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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该批复文件是在办理银行催收业务经常会使用到的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是有挽救余地的,即使超过诉讼时效,也可以在上门催收时签收催款通知,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以挽救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 1999 年 1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4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9 年 2 月 16 日施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 年 1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42 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 38 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正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