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意见>实施细则》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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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 实施细则》的意见

(2019 年 5 月 21 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 3 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深入推进全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我省实施细则,在体现对黑恶势力犯罪依法严惩方针的同时,规范刑罚裁量,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 实施细则》 的相关条款在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予以明确,具体如下:

一、总的量刑原则

1. 为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对黑恶势力犯罪被告人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

2.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量刑时也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严掌握。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3. 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严。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同时严格掌握缓刑的适用。

对于在恶势力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其他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宽。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适用缓刑也应特别慎重。

二、对量刑方法的要求

1. 对黑恶势力犯罪被告人量刑,数罪并罚要严格掌握。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至二十五年。

2. 对黑恶势力犯罪被告人,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10% 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三、对常见犯罪的量刑要求

(一)故意伤害罪

系黑社会性质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引用第 4 条第 5 项,即“(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报复故意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强奸罪

系黑社会性质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引用第 3 条第 5 项,即“(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 40% 以下;

(2)对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妇女实施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非法拘禁罪

系黑社会性质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引用第 4 条第 7 项,即“(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2)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抢劫罪

系黑社会性质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引用第 3 条第 5 项,即“(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3.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五)盗窃罪

系黑社会性质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引用第 4 条第 4 项,即“(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20%: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诈骗罪

系黑社会性质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引用第 4 条第(4)项,即“(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4.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七)抢夺罪

系黑社会性质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引用第 4 条第(5)项,即“(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4.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

(2)多次抢夺(以“两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犯罪数额达到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八)职务侵占罪

系黑社会性质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引用第 3 条第(7)项,即“(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3.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5)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九)敲诈勒索罪

系黑社会性质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引用第 4 条第(5)项,即“(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4.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

(2)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带有黑社会组织、恶势力犯罪性质的,引用第 2 条第(5)项,即“(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1)持械妨害公务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

(4)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一)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带有恶势力犯罪性质的,引用第 3 条第(4)项,即“(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二)寻衅滋事罪

带有恶势力犯罪性质的,引用第 3 条第(4)项,即“(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门前寻衅滋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系黑社会性质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引用第 3 条第(4)项,即“(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实施细则规定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系黑社会性质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引用第 5 条第(5)项,即“(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10%-30%。

实施细则规定:5.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 10%-30%;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其他要求

1.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未修订之前,在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各级审判机关要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 实施细则》及本意见。

2. 本意见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3. 本意见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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